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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教师招聘考试《教育法》必知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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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26 16:08: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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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法》是依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的,专门针对义务教育制度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主要考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总体规定

  1.【制度概说】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2.【管理体制】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3.【经费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二、学生

  1.【入学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特殊儿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3.【专门学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三、教师

  1.【教师职称】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2.【教师待遇】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3.【支教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教育法》

一、管理原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二、教育制度
  1.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2.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3.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4.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5.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6.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7.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三、办学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学校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学生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六、财政投入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教师法》

 《教师法》是集合了教师的行业管理和教师权利保护为一体的综合性的专门法律。因此,教师法的考试重点也应该是这两个方面。
  一、与教师行业管理相关的规定
  1.主管部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2.教师资格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3.学历条件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4.聘用、考核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位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5.不当行为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与教师权利保护相关的规定
  1.教师权利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2.教师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3.权利保护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教师申诉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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