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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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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0 22:26: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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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充分发挥班主任在教育学生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班主任是中小学日常思想道德教育和学生管理工作的主要实施者,是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引领者,班主任要努力成为中小学生的人生导师。   
班主任是中小学的重要岗位,从事班主任工作是中小学教师的重要职责。教师担任班主任期间应将班主任工作作为主业。   
第三条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是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重要体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为班主任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保障其享有的待遇与权利。   
第二章 配备与选聘
第四条中小学每个班级应当配备一名班主任。   
第五条班主任由学校从班级任课教师中选聘。聘期由学校确定,担任一个班级的班主任时间一般应连续1学年以上。   
第六条教师初次担任班主任应接受岗前培训,符合选聘条件后学校方可聘用。   
第七条选聘班主任应当在教师任职条件的基础上突出考查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心理健康,为人师表;   
(二)热爱学生,善于与学生、学生家长及其他任课教师沟通;   
(三)爱岗敬业,具有较强的教育引导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八条全面了解班级内每一个学生,深入分析学生思想、心理、学习、生活状况。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人格。采取多种方式与学生沟通,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第九条认真做好班级的日常管理工作,维护班级良好秩序,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和集体荣誉感,营造民主和谐、团结互助、健康向上的集体氛围。指导班委会和团队工作。   
第十条组织、指导开展班会、团队会(日)、文体娱乐、社会实践、春(秋)游等形式多样的班级活动,注重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组织做好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工作,指导学生认真记载成长记录,实事求是地评定学生操行,向学校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经常与任课教师和其他教职员工沟通,主动与学生家长、学生所在社区联系,努力形成教育合力。   
第四章 待遇与权利
第十三条学校在教育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班主任的骨干作用,注重听取班主任意见。   
第十四条班主任工作量按当地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的一半计入教师基本工作量。各地要合理安排班主任的课时工作量,确保班主任做好班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班主任津贴纳入绩效工资管理。在绩效工资分配中要向班主任倾斜。对于班主任承担超课时工作量的,以超课时补贴发放班主任津贴。   
第十六条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培养与培训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制订班主任培养培训规划,有组织地开展班主任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教师教育机构应承担班主任培训任务,教育硕士专业学位教育中应设立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培养方向。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科学的班主任工作评价体系和奖惩制度。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或在班主任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定期予以表彰奖励。选拔学校管理干部应优先考虑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优秀班主任。   
第二十条学校建立班主任工作档案,定期组织对班主任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奖励和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对不能履行班主任职责的,应调离班主任岗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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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2-10 22:26:45 | 显示全部楼层
义 务 教 育 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提高全民族的整体素质、综合素质、生存能力,营造活泼、健康、向上的学习氛围,培养德、智、体全方面发展的人才,制定本法。
第二章义务教育
  第二条人才不仅是个人和家庭的光荣和财富,而且也是国家的荣耀和资源;不仅对个人和家庭有益,而且也为国家建设和发展出力,人才对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国家必须实行义务教育。
  第三条义务教育是国家投资办教育,免收学生的学费的教育。(现行九年义务教育是九年基本教育,不是免费的义务教育)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权接受义务教育,也应该有义务帮助国家完成义务教育,每人每年缴纳义务教育基金2元,这是法定义务。每年的一月为缴纳月,每个公民必须在一月内缴纳义务教育基金,否则,就不能办理任何手续,如车辆年检、车辆交易、身份证、户口、结婚登记、营业执照……办理任何手续,必须凭缴纳义务教育基金手册和签有家庭名的国家财政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发票,才能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六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七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学生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学生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十条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拔款,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第十七条中央和地方财政视具体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学制体制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终生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何时何地都有权接受义务教育,只要本人愿意,且有能力有时间都可以按时通过考试录取进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义务教育分基本义务教育、高等义务教育、学位义务教育和奇才义务教育。中小学教育为基本义务教育;高中、技校、中专、大学为高等义务教育;学士、硕士和博士教育为学位义务教育;奇才义务教育包含在各个义务教育中。特招的奇才生所在学校只颁发结业证书,不颁发毕业证书,毕业证书在国家成人统一考试中获得。
  第二十条对每个人的教育都是义务的,基本义务教育阶段遵循号召和自愿的原则。本人或监护人愿意接受基本义务教育的,都可以按时通过考试进入学校接受基本义务教育。监护人有义务指导帮助被监护人接受基本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基本义务教育不限制数量,只要在同级升级考试中,取得平均70分的成绩,都可以升级继续学习,完成基本义务教育;在同级升级考试中,未取得平均70分的成绩的,留级继续学习,完成基本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高等义务教育、学位义务教育、奇才义务教育控制数量,保证质量。一年内招生的数量由管辖的学校协会制定,报请上一级学校协会批准,从参考的人中择优录取。
  第二十三条教师发现奇才经学校考查同意后,可以招收和自己特长相适应的奇才生,每位教师最多带2名奇才生,管辖的学校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学校的设置,由中华学校协会、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市、县(县级市)级学校协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备案。
  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
  一个县必须成立一所职中,设两个农业班和一个技工班,50人/班。招生对象:落选各级应届毕业生和务工务农的往届毕业生。
  第二十五条每个班的学生不得超过50人,学生少的可以少于50人;超过50人的,学生或学生家长有权向学校或学校协会要求增加老师和班数。(每个班学生过多教师照顾不过来,教不好。)
  第二十六条一个市必须至少建立一所聋盲残疾学校,供本地区聋、盲人接收基本义务教育。呆、傻人可以不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条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基本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管辖的学校协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中华学校协会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国家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国家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条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网络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第三十二条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第三十三条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
  第三十四条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第三十五条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第三十六条硕士研究生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第四章学校协会
  第三十七条在教育部的领导下,成立中华学校协会;在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市、县(县级市)成立各级学校协会。
  第三十八条中华学校协会的任务:(1)负责制定各阶段义务教育教学大纲、选定教材;(2)管理在全国范围内招生的所有大学。(3)建立《中华学校、学生》网站,公布学校协会、学校名称、级别、属地、校长、教师数、在校学生数等,管辖的学校的校长、教师和学生的姓名、年龄、籍贯、职务都要详细记录。
  第三十九条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学校协会的任务:(1)在贯彻执行中华学校协会制定各阶段义务教育教学大纲、选定教材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增补教学内容、语言种类;(2)管理在本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内招生的所有大学。(3)建立《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学校、学生》网页,公布管辖学校协会、学校名称、级别、属地、校长、教师数、在校学生数等,管辖的学校的校长、教师和学生的姓名、年龄、籍贯、职务都要详细记录。
  第四十条市学校协会的任务:(1)在贯彻执行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学校协会制定各阶段义务教育教学大纲、选定教材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增补技工学校教学内容、语言种类;(2)管理在本市内招生的所有师范、中专、职中和技工学校。(3)建立《市学校、学生》网页,公布管辖学校协会、学校名称、级别、属地、校长、教师数、在校学生数等,管辖的学校的校长、教师和学生的姓名、年龄、籍贯、职务都要详细记录。
  第四十一条县(县级市)学校协会的任务:(1)管理在本县(县级市)内的所有义务教育学校。(2)建立《县(县级市)学校、学生》网页,公布管辖学校协会、学校名称、级别、属地、校长、教师数、在校学生数等,管辖的学校的校长、教师和学生的姓名、年龄、籍贯、职务都要详细记录。
  第十二条所有学校协会的工作人员和同级公务员的待遇相同。
  第四十二条学校协会的管理范围:校长任免、教师招聘解聘、招生、评定教学程度、增添教学设备、校舍的建设和修缮、学校的建立和合并等。
  第四十三条学校协会有权对管辖学校增添教学设备、校舍的建设和修缮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并在送到回执上盖章签字。增添教学设备、校舍修缮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在提出之日起90日内落实;校舍的建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在提出之日起一年内落实。否则,当地人民政府一把手、主管副职一并开除,上一级人民政府领导委员会落实。学校协会也有权在当地党报公布,在电视电台通报。
  第四十四条学校协会对管辖学校增添教学设备、校舍的建设和修缮没有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造成不能进行正常教学的,管辖的学校协会一把手、主管副职一并开除,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委员会落实;造成人员伤亡的,管辖的学校协会一把手、主管副职负渎职罪的刑事责任,当地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学校协会在上一级学校协会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十二条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由辖区的学校协会管理。
  第四十六条各级学校协会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培训工作,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十七条管辖的学校协会有权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管辖的学校协会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十八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各级学校协会协同人民政府制订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并制订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标准。
  第五十条各级学校协会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五十一条省级学校协会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学校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培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辖的学校协会开除校长、班主任、学科教师: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
第五章学校
  第五十三条义务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由管辖的学校协会主持,通过全体教职员工选举产生,每人一票,当场兑票,当场公布结果,由管辖的学校协会颁发聘书。
  选举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案存档,学校和学校协会各一份。
  第五十四条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向学校协会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向学校协会提议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
  (五)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六)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管辖的学校协会解聘。
  (一)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的;
  (二)品行不良、殴打、侮辱、嘲笑、诬陷、蔑视学生的;
  (二)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六条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五十七条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八条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行教学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教育,引导学生参加体育锻炼,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
  第五十九条义务教育学校还必须进行各种竞赛活动:文艺、体育、书法、书画、劳动竞赛,充分挖掘孩子们的想象力、创造力,营造生动活泼、健康向上、朝气蓬勃的学习氛围,本着重在参与、发挥特长、轻名次、重活泼气氛的原则;经常率领学生缅怀先烈,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主义教育。
  第六十条学校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八条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足够的校舍、活动场所及体育设施;
  (二)有足够符合条件的师资和员工;
  (三)有足够基本教学设施;
  (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第六十一条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在新学年开学前15天通知本辖区适龄儿童的监护人按时送适龄儿童入学。
  开学两天仍有适龄儿童没入学,本辖区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在5天内到适龄儿童家家访,动员适龄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仍拒绝入学的,监护人必须在拒绝入学书上签字;在外地就学的,监护人必须写一份外地就学说明书。
  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的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被开除。由管辖的学校协会领导委员会落实。
  第六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六十三条基本义务教育在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必须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民族自治地方在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同时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语言进行教学。
  高等义务教育、学位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必须使用普通话。
  第六十四条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科书和文具纸张按时、按质、按量供应。
  第六十六条雇用接受基本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的组织或者个人,查出一人就定为雇用童工罪,判处单位负责人或个人有期徒刑一年。对被雇用的童工罪进行批评教育,送回原学校继续学习,老师必须耐心细致地补课,使其把学习赶上来。如发现第二次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学校有权督促公安机关送其到工读学校学习。
  第六十七条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厂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六十八条高等学校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七十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六章教师
  第七十一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七十二条教师由管辖的学校协会主持招聘。在辖区内,甘愿从事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公民都能成为人民教师,通过考试择优选用,同等条件师范学校毕业生优先。
  第七十三条学历、证书只记载本人曾经学习过、学习程度如何,并不代表现在的学习程度,所以,学历、证书只能作为参考,不起决定作用,我们需要德智体全方面的教师。
  第七十四条由管辖的学校协会主持,通知超过所需名额10%的人员到指定学校参加面试,参加人员发表就职演讲,学校的全体教职员工和5%的在校学生(至少50名学生)代表根据其成绩单和就职演讲进行投票(基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家长代替学生),每人一票,当场兑票,当场公布结果,当场和学校签定招聘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学生代表是学校协会主持人从在校学生中,通过抽签的方法产生。
  选举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案存档,学校和学校协会各一份。
第七十十五条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七十六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管辖的学校协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七)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八)教师有权招收、专门培养专业人才,经学校同意,学校协会备案。
  (九)当政府不能按时足额发工资待遇时,有权集体到同级政府门口静坐示威,督促同级政府尽快支付工资待遇。20天后还不能支付时,有权集体到上一级政府门口静坐示威,直到解决问题为止。
  第七十七条教师应当为学生树立榜样,积极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教师不得殴打、侮辱、嘲笑、诬陷、蔑视学生;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行为;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七)带头爱护学校的教学设备、仪器、校舍、桌椅板凳、文体器材、校园花木等,否则,照价赔偿。行为恶劣的,学校有权提请管辖学校协会辞退。
  第七十八条教师资格由管辖的学校协会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试用期为一年。
  第七十九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八十条患传染病的人不得胜任教师。
  第八十一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国家鼓励发达地区的教师支援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穷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欠发达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八十二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十三条教师培养一名在校专业人才,必须得到相应的奖励,县级(县级市)冠军、亚军的,5000元/人、3000元
/人;市级冠军、亚军的,10000元/人、5000元/人;省级冠军、亚军的,20000元/人、10000元/人;国家级冠军、亚军的,40000元/人、20000元/人;教师专门招收并培养的一名专业人才,奖金加倍。
  第八十四条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研究出或专门研究出科研成果,经国家科研部门确认后,国家奖励20万元/人——50万元/人奖金。
  第八十五条专业人才是指文体、书法、书画、专科比赛等。
  第八十六条教师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管辖的学校协会提出申诉,管辖的学校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管辖的学校协会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学校协会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学校协会应当作出处理。否则,有权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第八十八条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第八十九条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第九十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第九十一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第九十二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第七章学生
  第九十三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基本义务教育。
  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都可以通过国家的正式考试进入同级义务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十五条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基本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学校协会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县级学校协会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由户口所在地的学校协会向就学地学校发一封公函,凭缴纳义务教育基金手册和有家庭名的国家财政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发票,就可以入学接受基本义务教育。
  第九十六条高等义务教育、学位义务教育阶段的的贫困学生可以享受助学金。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享受助学金。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学校协会、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学校协会规定。
第九十七条学生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九十八条学校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九十九条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学校协会应当成立一所工读学校供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基本义务教育。
  第一百条学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三)对受完规定年限基本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中华级学校协会统一制定;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毕业证书;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有权选择特长的权利,经老师、学校同意后,可以发展自己的特长。
  (六)对老师的招聘和辞退有参与权。
  (七)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八)在学校学生,有权加入学校协会组织的学生会。
  (九)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学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守则、校规和校训,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爱护学校的教学设备、仪器、校舍、桌椅板凳、文体器材、校园花木等,否则,照价赔偿。行为恶劣的,学校有权请求公安部门送其到工读学校学习。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一百零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一百零三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八章学生会
  第一百零四条学生会是对学校领导和老师的行为进行监督,来维护全体学生的合法权益的学生团体组织。
  第一百零五条学生会在学校的督导下,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在管辖学校协会的主持下,通过全校会员的选举产生学生会会长、副会长;在学生会会长、副会长的主持下,通过全班会员的选举产生组长、副组长;
  第一百零七条选举时,每人一票,当场兑票,当场公布结果,择优选用,选举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案存档,学校和学校协会各一份。
  第一百零八条每个班都设学生会组长一名、副组长一名;每个学校都设学生会会长一名、副会长四名。
  第一百零九条每个在校生都能加入学生会,成为会员。
  第一百一十条每个会员都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会员、组长、副组长、会长、副会长有义务受理学生或学生家长对学校领导和老师的过错的反映,协调解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学生或学生家长对学校领导和老师的过错有权直接向学生会会员、组长、副组长、会长、副会长反映。反映内容必须写成书面材料交给受理人,受理人无条件地受理;反映人有权留复印件,受理人无条件地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受理人觉得反映内容没有道理的,应做好解释工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会员、组长、副组长、会长、副会长之间只有分工不同,没有高低贵贱之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受理人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过组长、副组长和被反映人沟通,以查证真伪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交会长、副会长找校长协调解决。再协调不成的,由会长、副会长找管辖的学校协会协调解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被会长、副会长反映到管辖的学校协会10次的,学生会有权在学校的公告栏中通报;被会长、副会长反映到管辖的学校协会20次的,学生会有权要求学校及管辖的学校协会辞退被反映人。
第九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一百一十九条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同国内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一样,只记载本人曾经学习过、学习程度如何,并不代表现在的学习程度,所以,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只能作为参考,不起决定作用,我们需要德智体全方面的人才。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万元。
  第一百二十一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向学校、学校协会收取费用。否则,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管辖的学校协会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的,由管辖的学校协会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华学校协会宣布考试无效,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中华学校协会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新 义 务 教 育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度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读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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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15 20:52:2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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